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義務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冠翔(同案被告張雅智、蔡泓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62號先行審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法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仍意圖營利與張雅智、蔡泓
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冠翔於民國
112年2月12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
帝國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
少年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2,500元,販入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再由張雅智以通訊軟體「T
witter」暱稱「南部供應商(菸圖案)(飲料杯圖案)(糖
果圖案)」於同年月13日11時39分許起刊登「24H營業~需要
(菸圖案)(飲料杯圖案)(糖果圖案)私訊」、「台南高
雄屏東量多價格越便宜」等暗示有意販售含有上揭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員警發覺有異,而於同年月14
日1時35分許起,聯繫張雅智,佯稱擬以24,000元購買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張雅智未察乃予同意,並
旋於同日16時49分許,聯絡王冠翔至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與
德民路口,向王冠翔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利販售,
並約定待其售出後再交付16,000元予王冠翔。張雅智自王冠
翔處取得前開毒品咖啡包後,遂與上開佯裝有意購買之員警
約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
鄉汽車旅館」103號房,進行上開毒品買賣交易,而於上開
約定時間,協同蔡泓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開地點,擬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惟因員警原
即無買受之真意,從而當場表明身分依法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張雅智持用之手機1支(
均業經沒收),員警復依張雅智、蔡泓峻之供述,藉張雅智
與王冠翔約定交付上開16,000元之機會,循線於翌(15)日
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查獲王冠翔,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冠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
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雅智、蔡泓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警一卷第1至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8、43至46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一卷第47至53、59至75頁)、同案被告張雅智之
通訊軟體Twitter之張貼訊息、與員警間通訊軟體Twitter、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智、蔡泓峻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
87至10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81至85、111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639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7
至3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以22,500元販入1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與同案被告張雅智約定以24,000元之價格轉售100包,並
約定分取其中16,000元,顯見其等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
圖無訛。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智、蔡泓峻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
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上開犯行均予自白,有其偵查、審判
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8頁,訴緝卷第7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認
其被告本案應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訴緝卷
第94至95頁),惟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嚴重戕害
社會治安、國人身心,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其行為應值非難,且業已依上開規定
減輕並遞減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
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圖私利,明知毒品損害人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
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誠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
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訴緝卷第153至157
、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確(訴緝卷第7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平時聯 繫親友使用,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語(訴緝卷第78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與咖啡包殘渣袋,被告供 承係自己施用所剩(訴緝卷第78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均 予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冠翔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私人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3 愷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96、1.18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所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