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8號、114年度偵字
第17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13至14行「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更正為「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另補
充被告陳應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背
面、第136頁背面)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應
元商請同案被告方淑寬(拘提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出面租用自用小客車,並由方淑寬以高於租用費用之代價
,交予同案被告陳俊良(通緝中)搭載同案被告陳基明(拘
提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取簿
手」之工作,是被告陳應元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應元有直
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陳應元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依
上開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應元,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馨宜遭詐欺後之
2次匯款行為,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另被告陳應元係以一商請同案被告方淑寬出面租用自用小客
車,並由方淑寬以高於租用費用之代價,轉借予同案被告陳
俊良搭載同案被告陳基明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
作,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學理上所稱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減輕刑罰事由部分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陳應元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
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應元既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73頁
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
犯行有何所得(偵一卷第273頁背面),是其所犯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以,被告陳應元既有如上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至被告陳應元雖就其幫助洗錢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所得
,業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陳應元就本件犯行之論罪,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應元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應元前有毒品、詐欺
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商請同案被告方
淑寬出面租用自用小客車,並由方淑寬以高於租用費用之代
價,轉借予同案被告陳俊良搭載同案被告陳基明從事本件詐
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幫助詐騙集團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陳應元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地位等
情,兼衡被告陳應元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
度、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為新臺幣9萬9,999
元(詳如附件附表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稱之智識程度、
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警卷第77頁)、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
(幫助一般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 ,就被告陳應元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 ,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沒收
另查,被告陳應元於本案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 得詐騙款項,且被告陳應元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參與所以 沒有報酬等語明確在卷(偵一卷第273頁背面),又遍查卷 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流入被告陳應元之手,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陳俊良、陳基明及方淑寬倘經到案後,由本院另 行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