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輝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9
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輝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前提
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博輝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面對所犯罪刑,希望
給予被告交保機會。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保證
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即在全台各
處旅館居住,而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案係經員警持檢察官核
發拘票在高雄某旅館拘提被告到案;另被告於短短2 個月間
,因缺錢花用即犯下共計35次三方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等規定,處分自114年8月1
8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
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
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堪認尚
有面對本案之意思;且其復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住,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
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以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故本院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9
月26日下午5時前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應可替代
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
應繼續執行羈押。
㈢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
反法院上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第111
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