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芯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芯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宥芯為李采蓁所設立尚邑企業社在高雄市棧貳庫開設門市
店面雇用之員工,緣李采蓁為維護門市消費客戶以及舊有客
戶之經營及聯繫管理,申請通訊軟體LINE之名稱為「橄欖好
生活-高雄市棧貳庫門市」官方帳號(ID:@669twzjw,下稱
本案帳號),並授予呂宥芯管理本案帳號之權限,使其得以
共同處理門市消費客戶及本案帳號相關事務。詎呂宥芯竟意
圖損害李采蓁之利益,於113年6月1日某時,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以管理員權限者身分登入前揭LINE官方帳號之後
台,將本案帳號整個刪除,致使該帳號內之相關服務內容及
客戶資料予以刪除,原帳號內除分析及帳務專區外,已無法
使用其他功能,以此方式無故變更李采蓁本案帳號之電磁紀
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采蓁。
二、案經李采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宥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采蓁(即告訴人尚邑企業社負
責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2年12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2855100號函(核准設立
尚邑企業社、負責人李采蓁)、商業登記抄本(他卷第11至1
7頁)、帳號一覽表-LINE名稱「橄欖好生活-高雄棧貳庫門
市」(他卷第19頁)、 本案帳號網頁截圖(LINE名稱「橄欖
好生活-高雄棧貳庫門市」、ID「@669twzjw」)(他卷第21
頁)、尚邑企業社之公示資料(院卷第25頁)、LINE公司回
復電子郵件(他卷第23至27頁)、其他官方帳號網頁截圖(I
D「@885eljso」)-設定步驟畫面(偵卷第37至45頁、他卷第
35頁)、 LINE官方帳號說明網頁(偵卷第47至48頁)、台
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iwan Limited)公示資料(院
卷第83頁)、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iwan Limited
)114年7月9日(FY25)台連股字第P031號函(本院卷第91頁)
等書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
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擁有授予管理本案帳號權限之機會,未
經告訴人之許可,逕擅自於退群之時,刪除公司LINE商用官
方帳號之電磁紀錄,使帳號內之相關服務內容及客戶資料遭
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電磁紀錄之管制及監督並致告訴
人營業產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刪除電磁紀錄之規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並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第13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罪嫌依同法第363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114年7月17日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並 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陳報狀 可參(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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