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343號),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哲(下稱被告)雖無固定
居所,然已申請固定居住在高雄市街友中心,請求准予被告
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院卷第103-104、107、10
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否認上揭
犯行,僅坦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
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
現無固定居所,曾暫居在市區工地(聲羈卷第19頁),另有
意居住在本件所放火之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院卷第58、10
0頁),有頻繁更換臨時住處之情,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於
偵查、審判或執行階段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
表可考,顯見過往業有規避司法訴追、執行之傾向及行動,
而被告本件所涉嫌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尚非甚輕,依被告上開個人情狀而言
,其畏罪避責之可能性暨動機非低,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考
量本件被告燒燬他人建築物內雜物之行為,對周圍住戶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有害於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
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暨公訴檢
察官認不宜予被告交保之意見(院卷第104頁),被告復自
陳其無提出保證金之資力(院卷第104頁),本院認若採其
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固陳上情,然高雄市街友中心僅為社福機構之暫時安
置處所(院卷第113-114頁),縱被告經安排暫宿該處,因
該處無法供被告長期居住,被告復有前述多次經發布通緝之
紀錄,自被告此等條件以觀,仍無法確保其將持續遵期到庭
暨接受刑罰執行,即不足動搖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