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容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
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2、20237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所示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㈧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容各與下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
下行為:
㈠楊子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森」、「陳宇勝」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陳宇勝」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16時許佯稱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營
業部行政人員,利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吳○羽後,以Line
暱稱「Jsaon」向吳○羽佯稱:寶雅公司正舉辦回饋活動,可
搶購商品換取回饋金云云,致吳○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項,隨後楊子容即受「阿森」指示,於114年4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假冒為寶雅公司收
納專員身分,持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吳○羽行
使之,向吳○羽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出具如
附表二編號㈥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向吳○羽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寶雅公司、吳○羽。楊子容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
阿森」指示,將款項帶至高雄市建興路與正忠路口之「寶盛
停車場」交與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㈡楊子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阿森」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1
日某時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廣告,誘使
蔡○慈點擊後,又陸續以「黑貓」、「俞沁。秘書」名義,
以LINE聯繫蔡○慈,使其加入LINE群組「達人新時代」,並
向其佯稱:可經由線上操作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蔡○慈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阿森」遂指示楊子容,於114
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之
QR-Code,列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含有「仁寶電腦現金
交易部現金收送業務楊卉婷」等文字之不實仁寶電腦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電腦公司)工作證1份,楊子容並於1
14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五甲店),冒用仁寶電腦公司職
員之身分,向蔡○慈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
蔡○慈收取39萬1,050元之現金,復提出有仁寶電腦公司字樣
之偽造收據給蔡○慈收執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
印文),足生損害於仁寶電腦公司、蔡○慈(無證據證明楊子
容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有所預見
);後楊子容旋在上址量販店附近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㈢楊子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玉敏」、「阿森」、
「宏利營業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LINE散發不實投資
廣告,嗣龔○山點擊閱覽後,「陳玉敏」、「宏利營業員」
遂以投資股票獲利名義誘使龔○山加入投資群組,並要求龔○
山下載「宏利PRO」股票APP軟體,再對其佯稱:投資推薦標
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龔○山陷於錯誤,遂於114年4月24日1
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與崗山中街附近,與受「阿
森」指派前來取款之楊子容碰面,楊子容取款時則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㈣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龔○山行使之,以取信龔○山
。龔○山遂將51萬元現金交與楊子容,楊子容則另出具如附
表二編號㈤㈦所示偽造之合約書與存款憑條給龔○山簽名以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
及龔○山。楊子容成功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阿森」指示
,將款項帶至高雄五甲公園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助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二、案經蔡○慈、龔○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子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47、19032
、20237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2、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製作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類文書(工作證、收據、合
約書),並於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㈤
至㈦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如事
實欄所示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㈠至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㈠至㈢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114年度
偵字第16547號)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出示寶雅公司現金收據
並對告訴人吳○羽行使等節,應認此部分行為業經起訴而未
記載起訴法條,自得由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併予審理。再
公訴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出示偽造之仁寶公司收
據對告訴人蔡○慈行使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
部分涉犯法條,本院同應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於事實㈡所示犯行中有使用臉書散布廣告之行為,然被告
於該次犯行中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
參與該散布廣告行為等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7
號卷第13、14頁),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
為,且對於告訴人蔡○慈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
詐騙部分,亦難認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被告就事實㈡部分
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所犯各罪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犯罪,是被告雖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扣押收據1份(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卷第57頁,下稱第437號卷)可證,仍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破壞本
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追查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
院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於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與實際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
,再衡以被告於本件各次面交取得之款項數額多寡,並與告
訴人蔡○慈、吳○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
佐,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第437號卷
第127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之動機係為賺取詐欺集團提供之 報酬,並無任何不得已、受迫而犯本件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科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尚無再以刑法 第59條減輕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 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64號起訴書足參,可 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台,乃被告於事實一㈠㈡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 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行使予本案三位告訴人查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㈤㈦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㈧所 示之收據,則為被告於本案分別提供給各告訴人收執之物, 同為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上述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上述各物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至前述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均 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㈧所示之 文書部分,因沒收該等文書,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該 等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 ,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等交 付予被告之全數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上游後不知去 向而未經查獲,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事實㈠㈡之行為各拿到1,000元等語,然 於本院供稱:事實㈡之行為我獲得1,000元,其餘犯行則沒有 拿到錢等語,因被告於事實㈠所示行為中有無得到犯罪所得 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餘事證可佐,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僅於事實㈡行為中有獲得1,000元,該等款項為被 告於該次犯行的犯罪所得,且業已自動繳回本院,此有前述 本院扣押收據1份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㈠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事實㈡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事實㈢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機 1台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㈡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專員工作證 1張 扣案手機內之電子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233800號卷第61頁 ㈢ 「仁寶電腦現金交易部現金收送業務楊卉婷」工作證 1張 ㈣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㈤ 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代表人:何倩紅) 1張 上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印文各1枚 ㈥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 1張 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㈦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張 上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㈧ 仁寶電腦公司收據 1張
附件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37號 被 告 楊卉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卉婷與網路暱稱「阿森」、「陳宇勝」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營業部行政人員「陳宇勝」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吳○羽後,向吳○羽佯稱寶雅 公司正舉辦回饋活動,可搶購商品換取回饋金云云,致吳○ 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而楊卉婷即接受「阿 森」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假冒為寶雅公司收納專員身分,向吳○羽 收取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楊卉婷則另出具偽造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與吳○羽以穩固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楊卉婷成功取得前揭款項後,旋即依「 阿森」指示,持往高雄市建興路與正忠路口之「寶盛停車場 」交與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卉婷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龔○山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4、「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與通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森」、「陳宇勝」及渠等所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65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與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是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47號 被 告 楊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阿森」之 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廣告,誘使蔡○慈點擊後 ,又陸續使用「黑貓」、「俞沁。秘書」之名稱,經由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蔡○慈,使其加入LINE群組 「達人新時代」,而向其訛稱:可經由線上操作博奕遊戲以 獲利云云,致蔡○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楊卉婷 依「阿森」指示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 ,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 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
e,列印製作為含有「仁寶電腦現金交易部現金收送業務楊 卉婷」等文字之不實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 電腦公司)工作證1份。嗣楊卉婷於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 店(五甲店),冒用仁寶電腦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蔡○慈出 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仁寶電腦公司, 而向蔡○慈收取新臺幣(下同)391,050元之款項;後楊卉婷 旋在上址量販店附近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助理」而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 。嗣蔡○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蔡○慈收取上開391,050元之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證人蔡○慈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391,050元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四) 前開不實之仁寶電腦公司工作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冒用仁寶電腦公司職員之身分,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以茲取信告訴人,並收取前開款項等事實。 (五)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後,自上址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五甲店)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任職於仁寶電腦公司之人,非上開仁寶電腦公 司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卻仍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JASON」、「阿森」、到場取款之「助 理」及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 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
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 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自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 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告訴人所交付而遭被告隱匿之前開391,050元款項,屬本 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前開工作證及被告持以連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動電話1支,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上揭犯行 後,業經「助理」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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