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7號
KSDM,114,訴,3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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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冒用「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以
網際網路散播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
收款之被告(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脫離被告之支配),因而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且該當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前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上開
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
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
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
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
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
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再於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
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陸續修正
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
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
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
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
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
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
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
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
合。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
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
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
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
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
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
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
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083
號起訴書認「何佳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金府路與永順街口,交付18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收款之鄭○○(行為時為少年),因而受有損害。鄭○○
得手後,隨即搭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接應之何佳政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並將收得款項交予何佳政
再由何佳政將該等款項攜帶至臺中市某處上繳,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故何佳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因而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審查庭案號為:本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下稱「本案」)。是「本案」之被
告係何佳政,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被告。再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
人相同,但車手取款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金額均不同,且
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亦無從判斷被告與何佳
政就彼此遭起訴之行為各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況且現
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實
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
責取款或收水,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
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不能僅以被
害人相同即逕認不同次取款或收水之車手應對彼此之行為共
同負責,是難認被告與「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即何佳政
犯一罪或數罪。雖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意旨,被告、何佳
政應係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
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應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而言,不能擴張及於未經起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否則
豈非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均可透過追加起訴方式進行訴追,
反而有害訴訟經濟效益,是本件追加起訴尚無從因檢察官認
被告、何佳政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符合「一人犯數罪
」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此外,「本案」與追
加起訴案件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之案件更非本罪之誣告罪。本件追加起訴既與「
本案」非相牽連案件且非本罪之誣告罪,應認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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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