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古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林古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8分許,連結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之網路聊天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
要來)」,以暱稱「威猛哥」回覆有🍬之文字等暗示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以暱稱「昊梁」喬裝買家向林古
風聯繫並詢問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合意,並約定於113
年7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林古風嗣
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前往上址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後,員
警當場表明身分,林古風旋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止於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林古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68頁、第127頁),並有113年7
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
卷第35至37頁)、TELEGRAM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
告不要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暱稱「威猛哥
」與暱稱「昊梁」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
)、暱稱「LIN」與暱稱「昊」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7至33頁)附卷足參。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
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成功我獲利
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
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
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路聊天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
等廣告不要來)」,以暱稱「威猛哥」回覆有🍬之文字等暗
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
與員警交易並欲取得價金4,500元,被告本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故意,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
源為江科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復就有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據覆:被告所供上游江科縉,經查因毒品案於114年5月
30日入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本分局擬派員前往借詢,以釐
清本案相關案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4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2319000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
為止,該分局並未再函覆本院有何查獲毒品來源江科縉之具
體事證,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
合,自難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件毒品數量及獲利甚少,被告無毒
品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不可謂為不重,被告當知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仍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
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被 告並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0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74公克,檢驗後淨重1.563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