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茗
具 保 人 蔡寧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寧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翊茗(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蔡寧煊(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應於114年7月23日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
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
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
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橋頭地檢拘提,仍拘提無著,被
告並經橋頭地院、橋頭地檢、新北地檢另案通緝中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00000000號)、被告及具
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