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宏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64號、114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佳宏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證據
證明鍾佳宏主觀上知悉哈密瓜錠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於民國114年1月7日0時42分前某時許,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不詳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219包、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
分之哈密瓜錠15顆、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7包,擬供日後伺機
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7日0時42分許,鍾佳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與苓雅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木乃伊樣式)190包、毒品咖啡包(太極
樣式)29包、哈密瓜錠15顆、愷他命17包(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鍾佳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6頁、第84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
偵一卷第37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71頁
)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可佐(見偵一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273至24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哈
密瓜錠15顆,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
成分,是上開扣案之哈密瓜錠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
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
內之實際成分,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不清楚主
要成分是什麼,哈密瓜錠我比較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佐以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
測量,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哈密瓜錠內混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
一次購買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
還有毒品咖啡包200包,價值2萬元,哈密瓜錠15顆,價值4,
500元,我以總共7萬4,500元向臉書賣家,在仁武區霞海路
附近一處住宅購買的,詳細地點我不清楚;臉書賣家高高瘦
瘦的,戴黑色鴨舌帽,沒有戴眼鏡,他是騎乘白色普重機,
但是車號和廠牌我不記得了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中均未具體說明毒品來源或提出購買紀
錄等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又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覆以:被告於筆錄中之供述多為推諉、不實,未能具體
指出其上游來源及共犯身分;被告態度消極,未配合辦案,
拒絕提供遭查扣之手機解鎖密碼,經警方持續查緝後,仍未
能掌握相關涉案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4年6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75820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覆以:本股並未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雄檢冠結114偵2864字第114905449
7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上
游,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依員警114年7月26日職務報告所示當日查獲經過:員警於1
14年1月7日執行巡邏勤務,於0時41分因發現在自強、苓雅
路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BPX-0108交通違規,故上前盤查,
車內僅被告一人。被告停靠路旁受檢,因當時車窗為打開狀
態,員警立即聞到車內飄散濃厚毒品愷他命燃燒味道,遂請
被告先行下車。員警於被告自行開啟車門下車之際,即目視
駕駛座車門處有信封袋,且因信封袋未封緘可直接目視多包
疑似毒品(白色結晶體),加上車門飄散濃厚愷他命燃燒味
道,員警當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虞,立即口頭告知被
告「勿關閉車門,警方已目視毒品」,並要求被告自行取出
。被告當場坦承為愷他命,隨後將駕駛座車門處毒品(信封
袋2袋,愷他命17包,哈密瓜錠15顆)取出交付。依當時被
告所取出交付之毒品數量,員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已非供自
己吸食而持有,而有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情事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自行交付毒品前,已發覺
車內氣味異常之情事,並看見多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
堪認員警已有客觀事證及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佐以被告於警方偵辦過程中態度消極,未配合辦
案,拒絕提供遭查扣之手機解鎖密碼,且於警詢中多所推諉
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並無願受裁判之意,經核與自首
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販賣毒品以輕易
牟取錢財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並非甚微,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經認定如前 ,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 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 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Mephedrone、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 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90包(木乃伊樣式,總毛重530.06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356.59公克) 被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29包(太極樣式,總毛重52.13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0.81公克) 被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哈密瓜錠15顆(總毛重18.442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 被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17包(總毛重58.993公克) 經抽驗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編號A2:檢驗前淨重4.863公克,檢驗後淨重4.8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23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淨重4.811公克,檢驗後淨重4.79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183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淨重4.796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3.9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