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5號
KSDM,114,訴,26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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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5號、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庭宇陳昱廷(Messenger暱稱「仲廷」,Facebook暱稱「
小六」,左列2人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另由警依法
裁處)均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不得販賣,吳庭宇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由吳庭宇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予被告陳昱廷陳昱廷再另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某幼兒園前,以1萬8000元販售予張恆嘉(
Messenger暱稱「家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71號、21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從
中獲取2000元之利潤。
 ㈡吳庭宇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五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而持有之。
 ㈢吳庭宇陳昱廷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張恆嘉先於113年4月4日前某時先向陳昱廷
表示欲以8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000包,斯時因陳昱廷並無現貨,遂將此事轉告吳庭
宇,陳昱廷遂於同年4月4日凌晨零時許與張恆嘉相約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某幼兒園前進行交易;當晚凌晨零時許,
吳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昱廷前往上
幼兒園準備與張恆嘉準備交易之際,因警偵辦張恆嘉上開
另案過程中,已先獲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交易情事,遂在張恆
嘉配合下,由張恆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依先前
約定前往上開地點,當吳庭宇陳昱廷現身並準備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搬運至張恆嘉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時,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包、愷他命
3包(毛重均為5公克)及蘋果牌手機2支。另在吳庭宇同意下
,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旁高鐵下方產業道路
貨櫃屋扣得空包裝袋1批、攪拌器1台、封模機1台,又帶
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某倉庫,再扣得卡
西酮原料1罐、毒品咖啡包55包、99包(共154包,外包裝分
別為銀色及牛皮紙,連同上開1000包毒品咖啡包共1154包)
。因認被告吳庭宇及被吿陳昱廷就㈠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㈢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而被
吳庭宇就㈡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15
、2181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4年6月10日繫屬本院,
有該署114年6月9日雄檢冠號113偵12315字第1149047038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分)案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㈡關於被吿吳庭宇陳昱廷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吳庭宇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而被吿陳昱廷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其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
經被吿吳庭宇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181至182頁),並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明確。且被告吳庭宇陳昱廷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復無
在監或在押於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基上,依卷內事證,難認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吳
庭宇陳昱廷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關於被吿吳庭宇陳昱廷之犯罪地:
 ⒈起訴意旨就一㈠部分認被吿吳庭宇於113年3月27日晚間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住處」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予被告陳昱
廷。而被吿陳昱廷另於同日旋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某
幼兒園前」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張恆嘉,是此部分犯罪地
點均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尚無從認定本次犯罪(行為)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起訴意旨就一㈡部分認被吿吳庭宇另持有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係警方於113年4月4日在被吿吳
庭宇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執行搜索,因而
查悉被吿吳庭宇另持有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
頁),是此部分被吿吳庭宇犯罪地點位於「高雄市阿蓮區」
,亦無從認定本次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⒊起訴意旨就一㈢部分認被吿吳庭宇陳昱廷於113年4月4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某幼兒園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張恆嘉未遂,其
犯罪地點顯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是無從認定本次犯罪
(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被告吳庭宇
陳昱廷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無本件之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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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