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2號
KSDM,114,訴,20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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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巧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凃翰騰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764號、第3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巧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凃翰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師巧瑢、凃翰騰均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詎師巧瑢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X使用者名稱「你媽」之帳
號發布「高雄 #麻醉菸彈」、「#上頭菸彈#麻醉菸彈#依託
咪酯」等販毒資訊,並附上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名稱「
Nana Na」之帳號連結,以此方式暗示販售含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之交易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資訊後
,於113年11月14日佯裝成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師巧
瑢聯繫,師巧瑢即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0顆。師巧
瑢因手邊並無菸彈可供交易,故於113年11月15日6時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凃翰騰是否有菸彈可以購買,凃翰
騰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師巧瑢約定以2
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1顆,並約
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師
巧瑢與凃翰騰約定交易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同一
時間及地點面交。
二、嗣於113年11月15日21時許,師巧瑢與凃翰騰分別到場準備
交易,因師巧瑢身上並無現金可以付給凃翰騰,故凃翰騰表
示由自己直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與師巧瑢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凃翰騰上車進行交易
。凃翰騰交付內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0顆時,員警隨即表
明身份並將凃翰騰及師巧瑢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1顆,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供凃翰騰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師巧瑢、凃翰騰(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2頁、第17至25頁、偵一卷第21至2
4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暱稱「你媽」發佈之訊息截
圖(見警一卷第5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57
至5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可稽(見警一卷第37至4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4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
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
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
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
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
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2人販賣
菸彈行為時(即113年11月15日)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
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
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師巧瑢先以通訊軟體X使用者名稱「你媽」之帳號發布販毒
資訊,再由被告凃翰騰持毒品與員警交易,被告2人本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三級毒
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
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凃翰騰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上開所謂「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
事,且該「查獲」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法院對於案件是否因
而經偵查機關查獲,則係法院依職權得以認定之事項(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凃翰騰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綽號「阿脩」拿毒品
,我用facetime跟「阿脩」聯繫,他的暱稱是「脩哥爹弟」
,電子郵件為「bmw00000000000oud.com」,使用之Instagr
am帳號為「tim08.20」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復經
警方檢視Instagram帳號「tim08.20」之限時動態中留有電
話號碼0000000000,經警方查詢該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馮敬
,被告凃翰騰並指認馮敬庭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凃翰騰
另提出暱稱facetime暱稱「脩哥爹弟」、Instagram帳號「t
im08.20」頁面為證(見警一卷第59頁),然觀諸上開頁面
,僅知悉facetime暱稱「脩哥爹弟」之電子郵件為「bmw000
00000000oud.com」,Instagram帳號「tim08.20」所發佈之
貼文、及限時動態中提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惟全然未見
有被告凃翰騰向馮敬庭價購毒品之任何訊息,則被告凃翰騰
所稱其向馮敬庭購毒乙節,徒有被告凃翰騰單一說法,誠乏
事證可佐,則是否有因被告凃翰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情事,尚屬有疑。嗣經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凃翰騰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覆以:被告凃翰騰
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馮敬庭,並以另案偵辦中,惟馮敬庭訊
畢否認販賣,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有因而查獲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7日雄檢冠黃113偵35764字第11
49062192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凃翰騰
雖有供出馮敬庭,然馮敬庭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凃翰騰,
檢察官亦認並無因被告凃翰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至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覆以:本案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指揮偵辦犯嫌馮敬庭涉嫌販賣依託咪酯,並於113年1
2月26日拘提馮嫌到案,詢據犯嫌馮敬庭否認有販賣毒品犯
行,供稱忘記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凃翰騰等語,惟證人凃翰
騰指證歷歷,且有facetime通話紀錄為證,認犯嫌馮敬庭所
供顯係卸責之詞等情,有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凃翰騰與馮敬庭交易毒品之監視器
畫面影像、或交易毒品有關之具體對話足以佐證被告凃翰騰
上開供述,難認被告凃翰騰本案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師巧瑢於警詢時供稱:是凃翰騰賣給我本案毒品等語(
見警一卷第23頁),然本案員警係因佯與被告師巧瑢交易毒
品,並由被告凃翰騰將毒品交付予員警,故同時查獲被告2
人,並非因被告師巧瑢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凃翰騰;再經本院
就本案是否因被告師巧瑢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據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覆以:並無因被告師巧瑢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7日雄檢冠黃11
3偵35764字第1149062192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故被告師巧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師巧瑢之辯護人以:請審酌毒品交易數量及可能取得
之獲利均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為被告師巧瑢辯
護。被告凃翰騰之辯護人以:被告凃翰騰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等語為被告凃翰騰辯護。然考量本案被告2人知悉毒品
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
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等罪
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
具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
甚鉅,及扣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
查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凃翰騰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凃翰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凃翰騰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凃翰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 會至深,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 毒品,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11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菸彈11顆,送鑑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係被告2人欲 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而異丙帕酯於裁判時已公告 列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 ,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無法與所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係供被告凃翰騰與被告師巧瑢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為被告凃翰騰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凃翰騰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菸彈11顆 均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被告凃翰騰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編號1:檢驗前毛重6.479公克,檢驗後毛重6.182公克 編號2:檢驗前毛重6.517公克,檢驗後毛重6.28公克 編號3:檢驗前毛重6.525公克,檢驗後毛重6.296公克 編號4:檢驗前毛重6.442公克,檢驗後毛重6.198公克 編號5:檢驗前毛重6.456公克,檢驗後毛重6.156公克 編號6:檢驗前毛重6.517公克,檢驗後毛重6.308公克 編號7:檢驗前毛重6.516公克,檢驗後毛重6.297公克 編號8:檢驗前毛重6.487公克,檢驗後毛重6.242公克 編號9:檢驗前毛重6.458公克,檢驗後毛重6.166公克 編號10:檢驗前毛重6.546公克,檢驗後毛重6.352公克 編號11:檢驗前毛重6.452公克,檢驗後毛重5.926公克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凃翰騰所有,供其與被告師巧瑢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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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