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玲玲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玲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唐訓娟」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奚玲玲是唐訓娟之大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奚玲玲因需要資金週轉,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唐
訓娟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某時許、104
年5月26日某時許,冒用唐訓娟之名義,偽造唐訓娟之署押
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本案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要保人(
委任人/借款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並委由不
知情之業務員盧郭淑貞,持上開保單借款分別向南山人壽公
司申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17萬元,使南山人壽
公司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唐訓娟本人
或授權奚玲玲申請上開保單借款,而核准撥貸後將上開保單
借款11萬元匯入唐訓娟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上開保單借款17萬元匯入唐訓娟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唐訓娟及南
山人壽公司對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訓娟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吿奚玲玲
(下稱被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第35、14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訓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他字卷第47至49頁、51至53頁),並有113年8月19日南
山人壽公司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5168號函檢附本案保單明
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2份、本案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
明細表影本、114年7月15日南山人壽公司以南壽保單字第11
40034735號函檢附本案保單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變更/復
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理賠紀錄彙整表及
保險金申請書及簡易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書物證(見他字
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135頁)在卷可佐,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兄嫂,業據證人
唐訓娟於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敘事明確(他字卷第5頁),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無涉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而被告上
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盧郭淑貞以本案保
單辦理借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唐訓娟」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取本案保單貸款金額之目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2罪)。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偽造他人簽名,仍執意為之,並持
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
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雖迄今未與告訴人
、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衡以被告已清償本案保
單2次借款,此有本案保單借款之保險費電繳本息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可認其行為對南山人壽
公司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考量被告前無犯任何
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併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吿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各次貸款之金額,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審酌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唐訓娟就本案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其被告仍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之本案保單借 款合約書偽造「唐訓娟」之署押共計2枚、104年5月26日之 本案保單借款合約書偽造「唐訓娟」之署押共計2枚,不問 屬於何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上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為行使,不再屬 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二、本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取得之11萬、17 萬元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清償完畢上開保單貸 款之本金及所產生之利息,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7月15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壽保單字第1140034735號函檢 附保單借款/保險費電繳本息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在卷可佐,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而不
再保有或管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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