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1號
KSDM,114,訴,1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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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媛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梁O芳、黃O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騷
擾之聯絡行為,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O媛分別係梁O芳、兒童黃O汶(民國000年0月生,2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女兒及母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O媛前因對梁O芳
、黃O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
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梁O芳、黃O汶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有效期間為1年,黃O媛於113年3月27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嗣
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黃O媛在其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2
樓房間內,因故與黃O汶發生爭執,梁O芳聞聲上樓查看,而
與黃O媛發生爭執,詎黃O媛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且黃O
汶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下樓至廚房拿取菜刀,持菜刀向梁O芳恫稱「要死一
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梁O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腳踹黃O汶胸部,且徒手毆打梁O芳
之手臂數下(未成傷)及黃O汶之大腿內側1下,致黃O汶受
有左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黃O汶及施暴梁O芳部分均未
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黃O汶、梁O芳為不法侵害行為,而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黃O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
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
告黃O媛及被害人梁O芳分別為被害人黃O汶之母親及祖母,
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
全名,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91號卷【下稱訴卷】第3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
有施強暴於被害人梁O芳及毆打被害人黃O汶成傷等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
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方式,我不確定是誰收的,
我也不記得我有於113年3月27日簽收本案保護令,我記得是
到警察局才看到保護令之內容云云(見訴卷第91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係被害人梁O芳、黃O汶之女兒及母親,被告前因對
被害人梁O芳、黃O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
人梁O芳、黃O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13年4
月1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
與被害人黃O汶發生爭執,被害人梁O芳聞聲上樓查看,而與
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即下樓至廚房拿取菜刀,持菜刀向被
害人梁O芳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並以腳踹被害人黃O汶
胸部,且徒手毆打被害人梁O芳之手臂數下(未成傷)及被
害人黃O汶之大腿內側1下,致被害人黃O汶受有左前胸壁鈍
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梁O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48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訴卷第59至66頁)、證人黃O
汶於警詢時(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2
7至2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29至30
、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至16頁)、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28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21至23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保護令於113年3月27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
大寮區之戶籍地,其上記載「限本人親收,不得代收」,並
有被告本人簽名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2831號卷第71頁),依照郵政送達實務,若「限本人
親收」,衡情郵務人員應會確認出面收受郵件者為本人,而
使其簽名或蓋章於送達證書上,方交付郵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收到本案保護令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簽收本案保護令,但沒有打開看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0
頁),是前開送達證書應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而被告既
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天我在
2樓房間罵黃O汶,後來梁O芳就衝上樓,並拿手機錄影,威
脅我要報警,因為她覺得我違反保護令,我當下只知道我女
兒有保護令,但梁O芳也有我就不知道了,我有收到民事通
常保護令,當時沒注意看,只注意到我女兒的名字等語(見
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收受後有閱覽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方知悉被害人黃O汶為本案保護令之相對人,從而,被告
應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節,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既知
悉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黃O汶、梁O芳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內容,仍為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被告辯稱其未簽收本案保護令,也
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係被害人梁O芳、黃O汶之女兒及母親,有被告
、被害人黃O汶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故被告與被害人黃O汶、梁O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被害人
梁O芳為恐嚇危害安全、施強暴,對被害人黃O汶為傷害等行
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係成年
人,且為被害人黃O汶之母,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
之兒童,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罪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梁O芳
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
護令罪(被害人黃O汶部分)。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持
刀向被害人梁O芳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訴卷第56頁
),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
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菜刀向被害人梁O芳恫稱「要死一起
死」,並毆打被害人梁O芳之手臂數下;另出腳踹被害人黃O
胸部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黃O汶大腿內側,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被害人黃O汶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對其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係被害人梁O芳、黃
O汶之女兒及母親,且知悉被害人黃O汶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恣意對被害人2人為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且致被害人梁O
芳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
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復衡以
被害人梁O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訴卷第93頁)、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罪情節、手段輕重;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2頁),並衡以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被害人梁O芳、黃O汶之女兒及母親 ,同住在一起,仍有相當之情感羈絆,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 黃O汶發生爭執,進而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 成的後果,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有對被 害人2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被害人梁O芳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保護管束之機會等語(見審訴 卷第27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 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 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本院亦考量被害人2人之身心 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 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 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梁O芳之菜刀,雖係供該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菜刀尚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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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