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
45號、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祐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Threads」之使用者(下稱「Threads
」)、陳永紘(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邦(民國00年0月生
,無證據證明鄭祐良知悉陳○邦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販毒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透過社群
軟體X暱稱「默默」之帳號刊登「現在有人要買藥嗎高雄」
、「有人需要煙嗎便宜賣了」、「高雄要買飲料的趕快聯絡
我」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告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喬裝買家與其聯繫,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麻醉煙彈1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鄭祐良隨即與「Threads」聯繫
,由「Threads」指派陳○邦於同月23日18時18分許,持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麻醉煙彈1顆及毒品咖啡包5包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與鄭祐良及喬裝買家之員警
碰面。由鄭祐良販賣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並收取6,000元之購毒價金,惟因員警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㈡於113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透過社群軟體X暱稱「默默」之
帳號刊登「有人需要飲料嗎現在可以送喔」、「飲料開始便
宜賣了煙跟煙彈都開始便宜賣了」、「菸彈便宜賣」等隱含
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告訊息。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喬裝買家與其聯繫,雙方談妥以20,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0包及麻醉煙彈1顆後,約定於同年月30日23時55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蚵仔寮國小碰面。隨後鄭祐良指
示喬裝買家之員警搭載其至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夜市旁,由
鄭祐良前往與「Threads」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拿取供交
易使用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後,由鄭祐良將其中2包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經確認無誤後,渠等再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而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交付20,000元購毒價金予鄭祐良時,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鄭祐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惟因員警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持前揭如一㈠交易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及異丙帕酯成分後,遂於同年10月3日8時49分許聯繫鄭
祐良,談妥由員警支付介紹費2,000元予鄭祐良,鄭祐良負
責與「Threads」居間磋商、並議妥以10,000元之價格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5ml、以1,5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後,「Threads」遂指派陳永紘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經武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陳永
紘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毒品交付予員警,並收取員警
交付之11,500元購毒價金時,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之物,惟因員警並無購毒之
真意而未遂。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員警在交易現場附近
發覺鄭祐良,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鄭祐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鄭祐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86號卷第1
08至112頁、本院286號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111至115頁、本院186
號卷第107、367頁、本院283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永紘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卷第125至139頁
、偵三卷第93至96頁)、證人陳○邦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177至189頁、少連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1至27、47至4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4、85至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9至33、147
至153、159頁)、員警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
)、113年9月15日暱稱「默默」公然散布販賣毒品貼文內容
(偵卷第33至39頁)、警方使用微信ID:allen820309(暱稱:
傑利鼠)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
與「Threads」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
頁、偵卷第46至51頁)、蒐證照片(警卷第159至161頁、偵
卷第4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6頁)、被告X帳號頁
面截圖、公然散布販賣毒品貼文內容(警卷第57至59頁)、
被告與員警間之X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0至63頁)、被告
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至67、93至105頁
)、全家超商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陳永紘手機內之微信、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7至55頁)、行政院113年8月5
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少連偵卷第117至121頁)各1
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可證
。又被告分別持以為上揭交易使用之毒品咖啡包、煙彈(即
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即附表二編號4、8)、氯甲基卡西酮(即附表
二編號3)、異丙帕酯(即附表二編號2、7)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4號
鑑驗書(偵卷第95至9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
第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65頁)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自承:我從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是為了賺錢,本案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我有賺
到500元;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若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到2,50
0元;如事實欄一㈢犯行,員警原本約定好要給我2,000元的
介紹費等語(本院186號卷第366至367頁),足證被告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
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
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
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既已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與「Thr
eads」談妥諸如交易時間、地點,以及交易咖啡包數量、價
格等,足認被告已與該毒品上手形成販賣毒品咖啡包、煙彈
之犯意聯絡,所為行為自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是核被告前揭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Threads」及陳○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Thre
ads」及其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
「Threads」及同案被告陳永紘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
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公
訴意旨認「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
明。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少年陳○邦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77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證
人陳○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加入陳永紘等人所屬販毒集團
,但我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不是集團的一員等語(警卷第17
7至189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先前並不認識陳○邦
,且也不清楚他未滿18歲等語(本院186號卷第107頁)。衡
以渠等僅單純就毒品交付及報酬之支應一事有所互動,是否
能使被告清楚辨認陳○邦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
非無疑。因此,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
難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煙彈、或菸油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警詢時向員警供述其向「Threads」
訂購毒品咖啡包後,「Threads」係指派陳○邦前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予其,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警卷第13至14、17、24至25頁),嗣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同行書至陳○邦住處執行同行,因而查獲陳○邦前
述犯行,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
471646600號函(本院186號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37
70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186號卷第155至157頁)、陳○
邦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6號卷第321至323頁)可考,足
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之共犯。據此,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被告雖另供
述其毒品共犯尚有同案被告陳永紘、胡銘鉌等人(警卷第16
至17頁),然同案被告陳永紘係於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
,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自難認係因被告前揭供述所查獲;另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天,
是一位戴眼鏡的人拿毒品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本
院186號卷第352頁),即難認被告所為指認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
件相合,故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5.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㈡㈢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煙彈、菸油予他人,肇生他人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幸經員警查獲,致此部分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86號卷第367頁),再考以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事實
欄一㈠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依罪責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分別為6,00 0元、20,000元、11,500元,價量非少,且次數並非單一, 所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依本 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因認仍有對被 告施以適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即難准許。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煙彈及菸油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即附表二編號4、8)、氯甲基卡西酮(即 附表二編號3)、異丙帕酯(即附表二編號2、7)成分;又 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186 號卷第108頁),而被告此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 物,既係在同案被告陳永紘身上扣得,即應由本院另行處理 ,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係供被告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186號卷第3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領得500元報 酬等語(本院186號卷第366至3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仍在被告處,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自述其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未實際領得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186號卷第366至367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領得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因係在同案被告陳永紘處沒得,爰由 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鄭祐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鄭祐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 鄭祐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地點、所有人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85至89頁) 所有人:鄭祐良 薪資牛皮紙袋1個 2 麻醉煙彈1顆 電子煙 煙彈1顆 檢驗前毛重6.093公克,檢驗後毛重5.763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警卷第91頁) 3 毒品咖啡包(海綿寶寶包裝4包、蠟筆小新包裝1包) 沖泡飲品,海綿寶寶及蠟筆小新包裝各抽驗1包 海綿寶寶部分: 檢驗前毛重2.631公克、檢驗前淨重1.650公克、檢驗後淨重1.453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蠟筆小新部分: 檢驗前毛重2.698公克、檢驗前淨重1.696公克、檢驗後淨重1.502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警卷第91頁) 4 高雄市○○區○○○路0號前(偵卷第21至27頁) 所有人:鄭祐良 毒品咖啡包2包 標示「YSL」黑色包裝,檢驗其中1包 送驗數量:0.94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49公克(淨重)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偵卷第95至97頁) 5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警卷第29至33頁) 所有人:鄭祐良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武松街口(警卷第147至153頁) 所有人:陳永紘 喪屍煙彈1罐 透明液體1瓶 檢驗前毛重21.037公克、檢驗後毛重17.42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警卷第165頁) 8 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包裝5包) 5包抽驗1包 檢驗前毛重3.234公克、檢驗前淨重1.975公克、檢驗後淨重1.659公克 (5包檢驗前毛重共15.48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警卷第165頁) 9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5.034公克、檢驗前淨重4.7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10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警卷第165頁) 10 白色信封袋1個 11 煙斗1個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