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114年
度訴字第16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庭維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或同法第339條之
4第3款等詐欺取財、得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虞及羈押必要,
故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月18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
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3款等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多次因在
網路上刊登貼文或傳送訊息而向被害人佯稱出售電子票券等
商品,待被害人為付款後,而未依約給付相關商品之與本案
相類似之履約詐欺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或起訴(案號: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7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3、53099
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5、75007、75044、82025號,113年
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81514號),更在113年4月
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不予羈押而釋放被告後,除實
施本案犯行外(即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起訴部分,起訴書認
定之被害人共有14位,以及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追加起訴
部分關於被害人張芷棋、李佳樺、沈哲宇、周定融、張殷豪
、顏子峻、李承凱部分),更因實施相類似之履約詐欺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等
節(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犯罪時間:11
3年4月22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犯
罪時間:113年10月17日),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而可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況臺灣高等
法院雖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判處被告有罪,仍給予被
告緩刑2年之機會,而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2月28日間所違犯,其中部分犯行更是在前揭緩刑期
間內所犯(即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起訴部分),顯見被告對
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遵法意識甚為薄弱,又本案客觀情狀
並無重大變更,自難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已顯著
降低,堪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尚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