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傑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42、3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傑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
彈匣1個)沒收。
事 實
一、鄭聖傑明知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暨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11年2月
前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租屋處,自暱
稱「紅龜」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14顆,繼而將之藏
放在鄭聖傑上開住所處。嗣因鄭聖傑配偶黎玉錦報案稱鄭聖
傑持有上開手槍暨子彈,員警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獲准,而於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至55分間,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聖傑住所執行搜索,並在其房間衣櫃內
之黑色肩背包中扣得上開手槍暨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鄭聖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2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酌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0、
頁71,偵一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黎玉錦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一卷第7至19頁),並有黎玉錦指認犯罪嫌疑人(
物)紀錄表(一)(警一卷第21至28頁)、黎玉錦所繪製之槍
械藏放處示意圖(警一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127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3頁)、三民二分局113年7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
第35至37、39、41頁)、被告所寄藏之手槍暨子彈照片(警
一卷第77至81頁)、三民二分局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
第87至88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14顆可憑。
又扣案之本案手槍暨子彈經送鑑均具殺傷力等節,則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一卷第67至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34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9至48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1699號函(偵二卷第89至9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許可而自暱稱「紅龜」處取得本案手槍暨子彈之行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取得本案手槍暨子彈後,雖繼續持有本案手槍暨子彈
,惟因寄藏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
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
了時為止。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未經許可而於
寄藏後持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
告非法寄藏之子彈雖共14顆,惟均屬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
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製作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故屬同一種
類之子彈,是被告寄藏子彈部分,仍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與暱稱「紅龜」之
情誼方收受「紅龜」所交付之本案手槍與子彈,扣得本案手
槍與子彈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房間衣櫃內,而非在被告身上
所尋獲,更未使用寄藏之手槍與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行,故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
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且我國禁止寄藏手槍、子彈,亦為國
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所禁止,未受許可自他人處
取得扣案手槍與子彈,其寄藏後持有期間長達2年半,自足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且增加危害公共秩
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足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就
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本案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恣意寄藏具殺傷力本案手槍與子彈長達約2年半之時間,對
社會治安帶來高度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取得本案手槍暨子彈之動機、原因,
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所示之被
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暨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
,本院卷第79至80、86至8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 匣1個),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子彈14顆,因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之原有作用 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品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小米手機(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1支及鐵製手銬(含鑰匙)1組,因該等物 品均非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30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89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卷宗 ⒋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3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