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仟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仟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號、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黃仟輝,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出上訴(但上訴書狀應提出於原審法院),惟上訴書狀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審即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得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