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峯被訴如附表編號2、4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1、3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初開始
於不詳日期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及陳○○,其中轉讓20次予林○○(即附表編號
1、2),轉讓2次予陳○○(即附表編號3、4),以此方式無
償提供予林○○及陳○○。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2、4所示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
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
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
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可玆參照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予陳○○,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除上述時間外,曾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陳○○等語。經查:
1.如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林○○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會認識被告,這
兩年間我們關係比較親近後,我大概3至5天或半個月內會去
被告家中聊天或施用毒品,而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被告無償
提供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25至1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大約是從112年年初開始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一直持續到被告被抓為止,這段期間他
大概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有20幾次,而他之所以會免費提供毒
品給我,大概是因為我跟他比較處的來等語(偵卷第221至2
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年初許維聰(音譯)
介紹我認識被告後,因為我身邊有朋友在玩古董、石頭或字
畫,於是我會拿這些東西過去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加工,同
時若被告有毒品可以施用,我就會跟他要一點來用。被告那
邊毒品庫存量不多,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且量真的很少
,若可以施用,頂多也就一、二口而已。雖然我之前於警局
、偵查中講過我去被告那,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次
數有約20次,但這20次是包含另案被告被起訴販賣給我的11
3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4日。又雖然我3至5天就會去被告家
找他,但有時候只是單純聊天,且有時候我去找其他人買毒
品也是會拿過去分給被告施用,我們就是這樣互相請來請去
的關係,而他請我吃的次數大概10幾次吧,我也不太確定了
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互核證人林○○先後對於被告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次數,起初雖稱有20
幾次,然後續卻改稱10幾次,先後所述已有差異;況且,實
際次數為何?是否均係被告無償提供?尚有不明。
⑵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從112年年初開始前後
約20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林○○施用?)是,但我不曉得幾
次,只要我有安非他命,林○○來我那邊叫我請他,我就會给
他。」等語(偵卷第238頁),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轉讓毒品給林○○部分,就只有我被員警查獲那次等
語(本院卷第30頁)、於審理時供述:我並沒有請林○○施用
毒品20幾次,那是他亂說,我只有請他1次,就是被搜索的
當天,剩下2次是他從外面買毒品回來說要請我的。況且,
我也沒有想要請他,是他在做工時看到毒品,自己拿去用的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否認除附表編號1外,曾有其他
轉讓毒品予林○○施用之行為。
⑶尤其,遍覽卷內證據,公訴意旨認證人林○○有於112年初迄11
3年4月24日遭員警搜索時為止,數次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僅有證人林○○於警
詢、偵查之單一證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對此證人林○○既
於審理時改稱次數僅10幾次,且對於轉讓毒品之時間於審理
時證稱「(問:多久會去被告那裡拿毒品使用?3、5天、一
個禮拜、半個月1次?)不一定,有時去看看有沒有毒品,
沒有就走了,有時候只是聊天,有時候只是去吸幾口。」、
「(問:扣除掉這2次【即113年3月20日、同年月4月24日】
,其他的18次施用詳細的時間無法確定嗎?)沒有,都偶爾
跑去,像這個余忠駿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而無法特定被告轉讓毒品之詳細時間、或頻率,且被
告亦否認有何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乙節,能否遽以證人前揭存有瑕疵之指訴,而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甚至以轉讓禁藥罪相繩,實非無疑。
2.如附表編號4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係以被告於112年年初開始於不詳日期轉讓數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予陳○○,且次數為2次,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特定轉讓時間為「112年9月起至同年月11月間
」1次及「11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5日間」1次(本院卷
第30頁),而被告既然坦認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讓禁
藥予陳○○,業如前述,爰僅討論附表編號4部分,先予敘明
。
⑵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乙
節(偵卷第239頁),然其亦同時供稱:我並沒有以5百元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我是免費提供他施用2至3次,
時間就是他來我家施做污水工程時等語(偵卷第23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請過陳○○施用1次,就是112年
9月26日或同年10月10日我被另案起訴的其中1次,我並沒有
跟陳○○收錢,另案起訴我販賣應該是轉讓才對等語(本院卷
第170頁),而否認除附表編號3外,曾有其他轉讓毒品予陳
○○施用之行為。
⑶又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112年7月間經朋友介紹
才會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每週大致上也會跟他買1次毒品
,因此我們關係才變得很好。而我因為家中發生家暴事件,
112年9月份被告還同意讓我搬過去他家居住約3個月等語(
偵卷第147至1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12年9月至11月
間住在被告家中時,有開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
10幾次,但實際次數我忘記了,只記得前兩次都是用新臺幣
(下同)5百元買的,之後他就不收我的錢,讓我在上班前
吸食1、2口而已等語(偵卷第227至230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我跟太太關係不好,於是112年9月至同年11月
間,我有到被告家借住。借住期間我是在從事搭鐵皮的工作
,每天大約7點多就要準備出門,而我出門前會看被告那還
有沒有毒品可以用,如果有的話我就會跟被告開口要,但被
告也不太支持我施用毒品,但他還是會同意我吃個一、二口
再去上班。起初我雖有拿5百元想要跟被告買,但被告堅持
不收,而112年10月10日後,他至少還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2次,且沒有跟我收錢。而1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
日間,我並沒有住在被告家,我也沒有去找過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99至108頁)。互核證人陳○○自警詢迄法院審理期間
均否認曾於1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前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定實屬無據。再者,縱係以起訴意旨觀之,而證人陳○○就
其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曾在被告前揭住處借住等節固然
證述前後一致,然其對於被告於該段期間究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施用之實際次數、時間,以及被告係無償轉讓予其
施用,抑或有向其收受購毒價金等節,則有所不同,應認其
證述並不具體明確而存有瑕疵,且卷內別無任何通訊譯文或
對話紀錄,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實難以證人陳○○
僅憑印象之概括式敘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基此,本案除證人陳○○於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4轉
讓禁藥予其施用之外,並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參酌
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陳○○單一且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4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證人林○○、陳○○所證述之時間無法具體明確,而存有
疑義,另查無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補強證人證述或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之真實性,故檢察官
所持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尚嫌薄弱,而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
疑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4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1、3所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陳○○施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曾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各轉讓1次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陳○○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25至129、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51
至161頁)、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147至154、227至230頁、本院卷第99至108頁)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34號、第196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而檢察官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分
別①於112年9月26日,在其住處販賣1千元安非他命1包予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於112年10月10日,在其住處販
賣1千元安非他命1包予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於11
3年4月24日,在其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施用(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5),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
語,有起訴書附卷足參。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
予林○○、陳○○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就附表編號
1部分核與甲案起訴事實③部分相同。而附表編號3部分,依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年初開始於不詳日期」轉讓
禁藥予陳○○之範疇,自然包含甲案所起訴①、②所示「112年9
月26日」、「112年10月10日」在內。又雖然甲案起訴事實
係指被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然依被
告於甲案起訴後審理期間不斷辯稱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而
為轉讓,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施
用之時點即是這兩天其中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卷宗,可見
被告確實就檢察官起訴其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10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之辯解,均係其並未實際收受陳○○所
交付購毒價金,並主張前述二次僅構成轉讓禁藥罪,有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現由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
)可參。是依照甲案起訴事實、被告前揭供述與在甲案之辯
解、證人陳○○之證述,尚無法排除兩者屬同一案件之可能性
,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既已先於本院提起甲案公
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復向本院重行提起本案
此部分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起訴書雖將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種類記載為「安非他命
」,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
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
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
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是被告及證人
陳○○、林○○於警詢、偵查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
他命」之俗稱,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時間、地點 備註 1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3時16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1次。 公訴不受理。 2 被告於112年年年初某日起(除上述編號1外),在其前揭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共19次。 無罪。 3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或同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1次。 公訴不受理。 4 被告於112年年初某日起(除上述編號3外),在其前揭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1次。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