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鎧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
現金內)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皮」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暱
稱「卡皮」之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稍早某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不詳之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再
由A03以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為聯繫工具而依「卡皮」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交易時間,抵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品項之第三級毒品予各不詳之購毒者,並
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交易價金(附表
一編號1、4部分則以轉帳方式匯入「卡皮」指定金融帳戶)
。嗣A03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得
其同意搜索該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1頁、第11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101至104頁、第131至133
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第47至52頁、第109至117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與「皮卡」之對
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
第1136161084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1頁、第151頁、第163
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自承:因需轉錢養家方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事實,而有自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至明。從而,被告前揭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暱稱「皮
卡」之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之初主張本件應有自首情形適
用。然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巡邏時見被告所駕車輛後
車牌燈未亮,經上前攔查並目視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有一裝
有毒品粉末之夾鏈袋,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扣
案毒品,然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未主動坦承販賣毒品情事且
於警詢均否認販賣毒品情事,均稱為自行吸食使用;嗣經
員警提示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共犯「皮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始坦承本件販毒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及被告
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
頁、訴字卷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是於員警已掌握相當
證據而合理推認被告販毒嫌疑後,始坦承犯行,顯不符合
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函
查後稱不再主張有自首情形之適用(見訴卷第111至112頁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雖另以114年8月
28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查獲被告涉有毒品犯嫌之經過(見
訴卷第99頁),然該報告人並非到場執行攔查及搜索扣押
程序,以及查閱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之相關偵辦人員,所述查獲經過並非其親身經歷,難認可
採,自應以前揭實際查獲單位即仁美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為準,附此敘明。
3.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雖提供其指述共犯即「皮卡」之相關資料,然經員警
偵辦結果,未能確知其真實身分,以致未查獲其他毒品正
犯或共犯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
11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仁武分局偵查隊114年8月25日職
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5頁、第97頁),是
本件被告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
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
仍為牟取個人利益,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毒品送貨暨收
款角色而無視上情與「皮卡」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
毒價金高低等犯罪情節。再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
之犯後態度,末參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復衡諸被告所犯8次販毒犯行,罪質相同、販賣時間甚為
相近,均是於同一日內擔任「小蜜蜂」密集所為,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所示犯行,依序向購毒者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3,000元、1,5 00元、2,800元、5,800元為各次販毒所得,總計1萬6,100 元,並業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自應就此部分數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1、4犯行之毒品交易價金,乃由購毒者以轉帳方式逕行交 付予共犯「皮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被告事後就此部 分有自共犯處分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查獲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檢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 且逾量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 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犯「皮卡」間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49頁),並有前揭其等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以及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5,00 0元(即扣除上述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6,100元後之 餘額),經核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品項 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價金 1 113年7月25日19時36分 愷他命5公克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轉帳4,000元 2 113年7月25日20時0分 EVE咖啡包6包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金1,500元 3 113年7月25日20時24分 EVE咖啡包6包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金1,500元 4 113年7月25日20時39分 愷他命5公克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轉帳3,500元 5 113年7月25日20時52分 EVE咖啡包10包 大象咖啡包4包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現金3,000元 6 113年7月25日21時0分 大象咖啡包6包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現金1,500元 7 113年7月25日21時22分 EVE咖啡包13包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現金2,800元 8 113年7月25日21時40分 愷他命5公克 大象咖啡包15包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金5,8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誤載本表編號3販賣品項為「大象咖啡包6包」,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4包(EVE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1-5、1-6,均為土黃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2.96公克,檢驗後淨重2.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⑵編號1-1至1-40及2-1至2-24總淨重178.3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2.4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6包(大象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3-2、3-3,均為白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3-2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2.88公克,檢驗後淨重2.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3-1至3-36總淨重90.64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3.62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上山採藥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檢驗結果: ⑴為橘/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1.76公克,檢驗後淨重1.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 愷他命19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檢驗結果: 19包抽1,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99公克。 5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6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 現金新臺幣21,100元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3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