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7號
KSDM,114,聲自,3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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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陳志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志輝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3月20日以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地址,聲請人
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被害人陳○(已歿)之子、聲請人及
陳○淑之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至
5月間起,至113年7月24日間,要求被害人須居住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被告住所),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將被害人帶至其住所同住後,即開始控制被害人之財產
,陸續於2、3年間出賣被害人名下所有之2筆不動產,並將
賣得之價金私自挪用,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元。又被害人患有失智症,其帳戶卻於死亡前有多筆20
0多萬元之領出紀錄,可見亦係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產。故
被告將被害人接至其住所同住,顯為限制被害人之行動及通
訊自由,並控制其財產狀態,並非如再議駁回理由中認定僅
係因被告有較佳之經濟狀況才負責照顧被害人。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錄影内容雖為
:「『(錄影之女聲稱)阿所以爸爸你在這裡住、你在這裡
住,爸爸我問你,我們請外勞,我還請外勞把你照顧得服服
貼貼,這樣爸爸你的想法是什麼?(台語)』畫面中白髮老
人則稱『這樣很好啊(台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具有引導
,被害人可能因失智或害怕而做出言不由衷的回應,又外籍
移工並非專門照顧被害人,故被告提供之該對話内容已有誤
導及提供不實資訊之嫌。再議駁回理由僅以被害人於對話錄
影中之穿著、神態正常即認定被害人未受到被告私行拘禁,
顯然速斷。
 ⒊妨害自由之構成,係於行為時即構成,被告於112年5月間不
停拒絕聲請人探視被害人至113年7月24日止,此段期間内之
私行拘禁即已構成妨害自由之罪嫌,自不得因先前聲請人曾
有少數成功探視之紀錄,即推斷被告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
為。又該期間被告多次以「行程」為由拒絕聲請人與被害人
會面,且沒有提出替代方案,聲請人甚至需求助於議員才得
以請求警察前往協助會面,證明被告確實有阻擋行為。再議
駁回處分以「應以主要照顧者行程為優先」等理由認定被告
未有私行拘禁之罪嫌,顯有疑義。
 ⒋聲請人於112年5月與被害人見面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並無
任何異狀,卻在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後短
時間內突然離世,且被告隱瞞被害人死訊,其中諸多疑點有
待釐清,且經聲請人自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調閱被害人之
病歷,發現被害人有多次跌倒之紀錄,此為被害人可能於此
段期間内可能受到虐待或拘禁之重要證據,檢察官皆未對於
此部分進行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私
行拘禁罪,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
 ㈡被害人於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私行拘禁期間,確實與被告同
住一情,為雙方於偵查中所是認,此情先予認定。然被告是
否有聲請人所稱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情,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判斷。經查:  
 ⒈被害人生前應係長期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及其家屬照顧,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情形:
 ⑴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我父親(即被害人)大概4、5年前開
始與被告同住,原本我父親自己獨居在美術館那邊,後來為
了方便就近照顧,我們3個兄弟姐妹就商量先由被告暫時照
顧父親,並由被告將父親帶回同住,他們同住的地點不是父
親買的房子,也不是我們買的房子等語(他字5501卷第28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大概是106年開始就跟
我一起住在我現在住的永○街,同住的還有我太太及外傭,
我跟父親同住的事有告訴我姊姊陳金淑,因為她也幫不上忙
,所以她沒有表示意見,我跟聲請人比較沒在來往等語(他
字5501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陳金淑於偵訊時證稱:前揭
被告所述確有此事,我就同意,我也有跟聲請人講,但聲請
人的經濟狀況比較沒辦法等語(他字5501卷第30頁)大致相
符。是被害人與被告及其家屬同住至少超過4、5年之時間,
且該段期間均由被告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可認定。
 ⑵而關於被害人是否遭被告私行拘禁一事,聲請人雖於偵訊時
表示:112年4、5月見到我父親時,他說不太想住那邊,他
說被告不讓他外出,覺得行動自由受限等語(他字5501卷第
29頁)。然聲請人在此之前係向檢察事務官稱:被告的環境
是比較好,當時父親對於跟他一起住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父親沒有特別跟我們表示說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他字
5501卷第6頁),可見聲請人前後所述明顯有所歧異,則被
害人是否有遭受被告私行拘禁,實屬有疑。佐以證人陳金淑
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跟我們見面時沒說他要搬走,但我看
他的表情及反應,應該是認為他住在那邊,家人都沒有上去
陪他聊天或帶他出去走走等語(他字5501卷第29、31頁),
亦僅顯示被害人似乎在與被告同住過程中因欠缺家人陪伴而
感受到孤獨,尚難認係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將之私行拘
禁於其住處內。
 ⑶另聲請人雖提出被害人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就診紀錄,並
宣稱當中記載被害人有多次跌倒之紀錄,顯示被害人可能與
被告同住期間受到虐待或拘禁等語,然經本院檢視該等被害
人病歷資料,均未見有聲請人所述被害人跌倒之情況,反倒
是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被害人5次就診紀錄
中「跌倒風險篩選」欄位均經醫師填載為「無」,有被害人
病歷紀錄附卷可參(聲自卷第56至72頁),是聲請人對於病
歷記載內容顯然有所誤解。再者,被害人後續係於113年7月
24日自然死亡,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考(他字5501
卷第89頁),益證被害人生前確實未遭受被告不法虐待甚明
。至被告雖有對聲請人及胞姊陳金淑隱瞞被害人之死訊,然
此舉可能係起因於手足間情感未洽等各種因素,尚難以此推
認被告係為掩飾其私行拘禁之犯行所為。
 ⒉聲請人雖曾於被害人在世期間未能順利探視被害人,然此並
無從解釋為被告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
 ⑴有關聲請人指訴遭被告拒絕其探視被害人一事,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只拒絕過他們(即聲請人與陳金淑2人)2次,當
天的情況是他們11點說要探視,要12點帶父親去吃飯,不過
當天我們早就有安排行程要帶父親出去,所以沒辦法讓他們
探視,後來下午他們說要帶父親去吃晚餐,不過我們的行程
還沒結束,之後他們就直接跟警察一起來說要探視父親,之
前他們都沒探視過父親等語(他字5501卷第30頁),核與證
陳金淑於同次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是傳line給被告說要帶
父親去吃飯,但當時被告跟我說父親吃飽了,我跟他說不然
改晚上,他說晚上再看看,我跟聲請人說遭被告拒絕就是這
2次;房子賣掉之前我有去探視過父親,但聲請人沒有,房
子賣掉後我就沒去探視,聲請人在這次被拒絕探視之前都沒
有去探視父親,但他會問我父親的狀況等語(他字5501卷第
3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回絕聲請人探視父親之要求,應
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並非長期均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其等父
親,先予認定。
 ⑵惟縱使被告有拒絕聲請人探視被害人之舉動,終究與其是否
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拘禁分屬二事,是因為被告排除被
害人與其他人會面,並不直接等同於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故聲
請人僅以其欲探視被害人遭被告拒絕,即認定被害人遭被告
私行拘禁,實屬聲請人單方之臆測,難認為有理由。
 ⒊另卷內復無如錄音、錄影或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拘禁於其住處內或控制、侵占被
害人財產之情事,故即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之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對話錄影内容為被告所刻意錄製或具有引導性,亦
無從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單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
令被告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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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