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229號
KSDM,114,聲保,22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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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TRAN VAN THAN (中文譯名陳文談,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114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TRAN VAN THAN(下均稱陳
文談)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徒刑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保安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入高雄市立凱旋
院執行監護,然經醫師評估陳文談之治療成效,認在語言障
礙及欠缺家人支持之情形下,難以產生更多醫療效果,已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且有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裁定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
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陳文談因犯殺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1年,陳文談就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及陳文談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本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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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