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淑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淑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
5年11月至12月間為之,並與編號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
約1年6個月,又附表編號1至8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附表編號9所犯則為竊盜
罪,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有別,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
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
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2月 105年1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2月 10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4月 105年1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5年1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07年4月11日 同左 107年5月2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07年3月4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8號 108年3月7日 同左 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