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文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文仁(下稱聲明異
議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峨字第1323
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4月應執行刑,乃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未考量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情減少刑期,所定刑期實屬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爰請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毒品部
分係小額販賣各節,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並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或促
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
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
事,要非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經查:
㈠依上揭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不服其所執行之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而請求法院重新為有利受刑人之定刑,顯係對
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要非指摘檢察官以107年度
執更峨字第132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㈡本院依職權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323號執行卷宗及該案關連案號執行卷全卷後
,遍查各卷證據資料,確實均未查悉聲明異議人曾經有促請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換發指揮書,也當然
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
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
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㈢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更依法在檢察官聲請前,
無法主動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或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
後否准而不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或換發指揮書,或聲明異議
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時,方可另行向法院聲明異
議。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下,向本院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換發指揮書,均非聲明異議之範疇,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