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柏翰
具 保 人 李妤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柏翰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
具保人李妤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檢察
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5182號、114年度簡字第961、1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
在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載之陳報地址即曾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
送達,惟為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1年5月18日
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為送達,此有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
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