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1號
KSDM,114,聲,188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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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姚正信



具 保 人 姚彥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姚正信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
具保人姚彥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後,由法
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
額10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
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
址即曾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1」為送達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金派出所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
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4年4月22日即設籍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9樓」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
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
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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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