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74號
KSDM,114,聲,187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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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詠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加重重利未遂等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該案件之裁
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既係於前開定刑之裁
判後,全部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⒉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
徒刑1年1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相加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1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
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1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犯其恐嚇公眾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則分別係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及毀損案件
,如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間,歷次犯罪之手段、
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同,
且各自的犯罪時間相隔較遠,彼此間具極高程度的獨立性;
而附表編號2所示2案件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亦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固
具一定程度獨立性,惟相較於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而言,
較為薄弱。是以,本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因前述獨立性性質
薄弱部分,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較少,但考量上
述較具獨立性質之罪名,仍不宜過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表
示:我現在在工地做工,希望能夠有機會重新開始,請求法
官給我機會,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我有能力彌補我荒唐
的過去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
、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受刑人林詠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公眾(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 ⑴加重重利未遂 ⑵毀損 (聲請書附表漏載「毀損」,應予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⑴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 ⑵111年11月20日 (聲請書記載為「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7月1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9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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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