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67號
KSDM,114,聲,186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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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楓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判
決書明載「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此為
法院於刑法第41條規定下所賦予之權利,然承辦檢察官以本
人為三犯為由,逕予駁回,拒絕易科罰金,惟判決確定後,
其效力及內容不可更動,檢察官執行僅能依判決內容辦理,
不得剝奪判決已明定之權利,且若無法易科罰金將導致家庭
陷於困鏡,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臺扒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有關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案件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7
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執
行,並於11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雄檢信
峽113執更1892字第1139107892號函文可稽,受刑人則於114
年1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而檢察官復以114年3月28日雄檢冠峽113執更1892字第114
9026429號函表示: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函文誤載為10月),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4次),已符合三犯以上施
用毒品之情形,且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
險性高,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故均
不准等語,並與執行傳票一併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
親自收受等各節,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過程中已賦予受刑人
程序保障,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二)而受刑人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896、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
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2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今再犯如附表所示4件施用毒品各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受刑人於5年內含本案合計
犯多達7次施用毒品案件,在本案前才剛經過短期觀察、勒
戒之處分完畢,卻仍不知戒絕毒品之誘惑,反倒更為頻繁地
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之處遇,而嚴肅正視毒品
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家庭健全生活之破壞。是檢察官審酌上
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法院判決確定判
決書明載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僅能依判決內容辦理,不得
剝奪判決已明定之權利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判決或原審判決
主文均僅係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非「『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法院 僅係諭知倘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而已,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理由,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工作及家庭經濟因素,主張前開 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 ,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 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 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後,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 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 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有執行指揮不 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1年12月1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2日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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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