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62號
KSDM,114,聲,1862,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8月2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
同犯重利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上並無緊密關聯,考
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等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3月)以
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11月),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另附表編號3所示 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8日 橋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6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1年尚餘5月 2 共同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間某日、109年12月23日 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2年12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24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日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2年10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4月8日 4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6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847號 113年12月10日 均同左 114年1月1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