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50號
KSDM,114,聲,185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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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光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光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如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
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4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固有部分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
但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專屬法益
,復係在體內第二級毒品濃度甚高時騎車上路,已有行車搖
擺不定之外顯行為,堪認受刑人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
不在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造成之損害同非甚微,足以
對社會秩序及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係
於入監執行逾8年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於
假釋期間再犯附表各次犯行,法敵對意識明顯偏高,自有較
高之矯正必要性,而編號1、2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並因時
間相近而獲較高之定刑減讓優惠,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已達
,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
效益等,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
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等各節,准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受刑人胡光強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3日21時許 113年10月23日21時至23時20分間某時許 113年9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8日 114年4月18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16日 114年8月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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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