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雙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09
執更142字第1139091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謝雙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
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1
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5年
6月確定。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實有違比例原則
且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1至7之罪合併定刑,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
月1日雄檢信峙109執更142字第1139091143號函否准在案,
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
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 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 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 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 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第1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經本 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聲明 異議人以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可能存在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 數罪(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暨B裁定附表編 號1至7之數罪(下稱乙組合),均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09執更142字 第113909114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 裁定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
㈡惟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甲、乙組合,甲 組合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其乙組合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7所載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即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均非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聲 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屬合 法。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