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28號
KSDM,114,聲,1828,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4年3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均為公共危險
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受刑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然考量受刑人
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13年5月18日及113年9月1
1日,時間均間隔4月至5月,並非密接,足見受刑人係在非
密接時間多次違犯上類犯行,是縱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具上述相仿性,仍不應為大幅度之減讓,僅應為偏中度之減
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
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受刑人
提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 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