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慶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8月20日雄檢冠
峨114年度執6488字第1149072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慶泰(下稱聲明
異議人)患有慢性糖尿病,每日需施打3次胰島素控制,擔
心若入監執行無法有效控制慢性糖尿病,造成監所人員負擔
及身體有難以維持生命情形。聲明異議人對於所犯酒駕行為
已反省懊悔,願意接受戒酒癮治療,且本人距前次酒後駕車
行為已超過4年,請撤銷檢察官之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488號指揮執行。嗣經檢察官於本案執
行程序通知聲明異議人就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表示
意見,經聲明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其意見暨卷
內資料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雄檢冠峨114年度執6488
字第1149072699號函,覆以「台端已酒駕6犯,前次給予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期滿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1
.06毫克,足見聲明異議人毫無遵法之意識,凸顯法敵對意
識,如未入監難收矯正效果」等語,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並已於11
4年9月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聲明異議人在監在押簡表、上
揭函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卷宗查核屬實。
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
決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
說明,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而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86號為緩
起訴處分;⑵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⑷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為
緩起訴處分;⑹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前後共計已有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㈢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第
6次酒後駕車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官審酌聲明
異議人本案係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而前次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期滿未及3年,即再
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達1.06毫克,足見聲明異議人毫無遵
法之意識,凸顯法敵對意識,如未入監難收矯正效果,而不
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可徵執行檢察
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
並具體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身體健康因素,請求撤銷本案檢察官執
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因素縱經本院審酌,
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酒駕犯行前,已有3次因酒駕案件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3次易科罰金並無使聲明異
議人生警惕及矯正效果,尤以聲明異議人本案透過直接飲酒
方式攝取酒精後騎車上路,並行駛於人車往來的大馬路上,
其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衡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
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仍罔顧酒後駕車對於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堪認聲明
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
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
題。
㈤末聲明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於112年4月6日期滿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確實距離聲明異議人本案行為時未滿3年。是聲明異議
意旨稱本案行為時距前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超過4年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
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
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