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志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志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鳴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㈢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犯
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意見為:113年度簡字第212
號傷害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法官查詢等語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編 號 ㈠ ㈡ ㈡ 罪 名 傷害 恐嚇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01日 111年12月01日 113年0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114年度簡字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9日 114年06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114年度簡字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4年07月09日 備註 經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