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如附表備
註列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
與其餘一罪所示刑度(附表編號3)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
月+2月=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違
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為對同一被害人接
觸、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
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 113年11月20日 同左 113年12月23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9日至10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113年12月31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至21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4年5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