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99號
KSDM,114,聲,179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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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逾5個月、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23時24分後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4年1月1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9日1時44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4年5月12日 同左 11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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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