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雯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雯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雯雯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罪質相近,其犯
罪時間介於113年9月至11月間尚屬集中,及其所犯對社會危
害情形、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
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114年3月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114年4月1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04號(尚未執行) 2 偽造署押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4年6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4年7月2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1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