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明異議人 蘇志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志昌(簡稱:異
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高雄地方檢察
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令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
月9日下午1時5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加註「台端履犯
酒駕案,本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
4年度執字第6852號)。㈡、異議人雖數犯酒駕,但已知錯
,現已戒掉飲酒惡習,日後必無再犯之虞。且異議人在海產
店擔任廚師,有一子一女、高齡老母須扶養。異議人一人承
擔全家生計,妻為外籍配偶,沒有工作,全賴異議人養活。
異議人如入監服刑,全家將失所依靠,為此請就上開有期徒
刑六月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
㈢、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
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
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
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
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
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㈣、又: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台灣
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暨以該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詳附
表甲編號1之一,簡稱: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情形,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2、嗣於111年間為修正及補充前揭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台灣高檢署研擬修正意見,報請法務部核備後,於11
1年4月1日函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甲編號2至4,簡稱:台
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而依台灣高檢署111年
4月1日修正之標準,酒駕3犯以上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
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由檢察長複核。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警查獲
(詳附表乙,執字卷內所附上開四個案件之判決書、緩起訴
處分書)。本次即114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為異議人第5次
酒駕,且所騎機車已碰撞到其他人停在路旁之機車,暨經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犯刑法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8月13日前陳述意見,異議人
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請求准許易科罰金。暨經檢察官於114
年8月18日審酌異議人「已5犯,且酒測值達0.95毫克,因不
勝酒力直接撞到他人機車,危害甚鉅,足見受刑人目無法紀
,不知警惕,如未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果」(詳卷附之審核
表)。而以114年8月20日以雄檢冠岳114執6852字第1149072
636號函通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暨應
於114年9月9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
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異議人本次犯行為第五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有各次犯
行之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酌以前揭四次犯行酒測值均不低
,何況異議人本次即係5犯酒駕犯行,已撞到停在路旁之他
人機車,而且酒測值高達0.94毫克,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甚多
,並非甫達法定最低濃度。因此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結果,並
未違反台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函示各地檢署之「酒醉3犯不
得易科罰金」的原則標準。執行檢察官審核表所載各情,亦
有114年度執字第6852號卷內所附另案判決書可佐,並且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之要件有合理關連。至於聲明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庭經
濟來源,需撫養母親、配偶、子女等情,實難逕認「易科罰
金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暨難遽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並
無違法瑕疵。
四、綜上,受刑人就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
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
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甲: 函 文 內 容 備 註 1 一、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台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 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 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左揭內容,為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說明欄。函文之受文者為:法務部。 3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 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 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 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 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 1100017350號函。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函文受文者為:台灣高檢署。 4 主旨:檢送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各1件,請依本署函示意見,嚴 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辦理。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 。受文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附表乙: 次數 犯罪事實及判決案號、執行日期 1 第一次酒 駕 ❶101年9月1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安檢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❷台南地院101年交簡字2836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❸102年1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第二次酒 駕 ❶103年10月28日凌晨酒駕駛小客車,擦撞人行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❷本院103年交簡字67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❸104年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第三次酒 駕 ❶108年11月28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停在路旁之無人小客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❷本院108年交簡字37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❸109年4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第四次酒 駕 ❶113年5月13日酒後騎機車,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❷本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 ❸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已於113年11月21日繳 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