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56號
KSDM,114,聲,17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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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旭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旭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卷附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
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114年4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114年5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11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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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