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鼎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
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
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
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
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
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
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
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
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5至43、59至82頁)。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紙在卷可參(聲字卷第8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
無據。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於裁定前,業於
民國114年8月28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則具狀表示「尚無需合併(還有案件)」等語,此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聲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不同意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
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
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
刑人上開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惟繹其真意應係
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故認
受刑人已變更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請求合併定刑之意,
而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致本件定刑要件未
獲充足,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從而,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1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112年10月2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2月、10年2月 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16日 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8月 11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