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
3年1月至3月間為之;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
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所為,又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而附表編號5所犯則
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有別,其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
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 ,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編號1已執畢。又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 113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114年1月10日 同左 114年5月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114年1月10日 同左 114年5月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5月 113年3月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114年1月10日 同左 114年5月9日 5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114年4月18日 同左 11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