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豪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豪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豪翔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
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
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恐嚇
取財及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逾4年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 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 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30日 112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4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4年8月8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