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麟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23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
多額(即罰金5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罰金15萬7,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罰金7萬5,000元,加
計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加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7萬5,000元+5萬元+2
萬元=14萬5,000元),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6罪
宣告刑之最多額(即罰金5萬元)以上至14萬5,000元間擇定
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6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
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橫跨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 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已執畢)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114年3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114年4月23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114年4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114年6月3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114年4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114年6月3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114年4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114年6月3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6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7月9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6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7月9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