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凱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1年,加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案件
,且多為施用毒品案件,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時間
間隔長短、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已執行部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4年1月7日 ⒈編號1、2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⒊編號4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114年2月3日 同左 114年3月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114年3月4日 同左 114年4月2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114年3月12日 同左 114年4月11日 5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為警逮捕前某時起至於前揭時間遭逮捕時止 6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12月25日 同左 114年4月29日 (撤回上訴) 8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114年4月14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5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61號 114年5月26日 同左 11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