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90號
KSDM,114,聲,169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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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士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2至10),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又集中於110年3至
8月間,行為密接、手段相似、共犯重複性高,然被害人各
異,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1 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2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編號2、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2年4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113年12月20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43號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3月2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4年2月17日 同左 1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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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