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
於有期徒刑7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犯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
失傷害人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
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同,且各自的犯罪
時間均相隔較遠,彼此間具極高程度的獨立性,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
陳述書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
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所寄發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
書中表明: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
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受刑人吳致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