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71號
KSDM,114,聲,167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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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6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3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能停止羈押,如此方能在外工作,
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劉庭維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訊問被告後
,坦承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或同法
第339條之4第3款等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多次因在網路上
刊登貼文或傳送訊息而向被害人佯稱出售電子票券等商品,
待被害人付款後,卻未依約給付相關商品之與本案相類似之
履約詐欺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有罪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或起訴(案號: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
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3、53099號;112
年度偵字第62435、75007、75044、82025號,113年度偵字
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81514號),更在113年4月17日經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不予羈押而釋放被告後,除實施本案
犯行外(即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起訴部分,起訴書認定之被
害人共有14位,以及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追加起訴部分關
於被害人張芷棋、李佳樺沈哲宇周定融、張殷豪顏子
峻、李承凱部分),更因實施相類似之履約詐欺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等節(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犯罪時間:113年4月
22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犯罪時間
:113年10月17日),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佐,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而可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況臺灣高等法院雖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判處被告有罪,仍給予被告緩刑2
年之機會,而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2月10日至114年2
月28日間所違犯,其中部分犯行更是在前揭緩刑期間內所犯
(即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起訴部分),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
權毫不尊重,遵法意識甚為薄弱,又本案客觀情狀並無重大
變更,自難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已顯著降低,堪
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
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114年
5月27日先稱:我之前有跟父親一起從事泥作與磁磚工,之
後會請家人提出證明等語,但迄今為止均未提出任何先前有
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先前確有從事相關工
作之經驗而能輕易尋得相關工作,自無從以被告泛稱:相關
粗工容易應徵,應徵到粗工後就會轉技術工等語,即認被告
稱其出所後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等情可信。從而,本案
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已顯著降低
,自無從以被告口頭稱已有所悔改等語,即足認提供保證金
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效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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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