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珅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珅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珅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聲字卷第11至12、21至33頁)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妨害公務
執行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9月25日,兼衡確保刑罰應報
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
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回證(聲字卷第17頁)可佐,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0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285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26日 2 妨害公務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10號 114年5月19日 同左 11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