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密接於民國113年3月間所為,又
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犯
行,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
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
3、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罰金40,000元確
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4年5月22日 同左 114年7月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罰金50,000元確定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0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4年5月22日 同左 114年7月4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4年5月22日 同左 114年7月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罰金40,000元確定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4年5月22日 同左 11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