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57號
KSDM,114,聲,155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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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尉庭(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手機1支、新臺
幣2萬3,600元等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為一
審判決,而上開扣押物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繼續留存之
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64號為有罪判決,嗣經聲請人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
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所示扣案手
機、金錢,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或公訴人非不得提
出訴訟上主張,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
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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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